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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民初1418号

孙洪杰与徐建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洪杰;徐建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418号

原告:孙洪杰,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宝,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杰与被告徐建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被告徐建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95091.14元(其中租金为82052.14元,丢失钢管卡、丝杠的赔偿金9180元,损坏钢管、钢管卡的维修费499元,为被告垫付的运费3360元)及违约金28527.34元,共计123618.4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揽安丘市宋家园天顺世家27号楼、2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品,双方签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品,但租赁费,损坏部分的维修费,丢失部分的赔偿金等,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所诉。 被告徐建宝辩称,1.原告孙洪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是安丘市银龙钢管租赁站,孙洪杰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能成为诉讼的适格主体;2.被告与安丘市银龙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后终止了租赁合同,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徐建宝作为承租方(乙方)委托案外人韩国涛、张军生与作为出租方的孙洪杰银龙钢管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物资时,须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结算租金,甲方不提供税票、发票,如开税票,税款由乙方承担,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元,十字卡、转卡每天每个0.006元,丝杠每支每天0.015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期间如春节时报停二月份(一个月)。乙方租用甲方物资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不得随意转移使用地点。乙方合同期满前把所欠租赁费全部付清,否则拒收租赁物。若乙方未能及时返还物资,所造成的租金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则乙方每天按拖欠租赁费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所租物资的使用权,并拉回租赁物,所有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发生损坏或短缺,乙方须按以下价格向甲方赔偿钢管(钢架杆)每米20元,钢管卡(十字卡、接卡、转卡)每个6元,接头每个6元,丝杠每支20元,钢顶柱每支120元,钢架板每页120元,乙方未能付清租费和赔偿前继续收取租赁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洪杰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徐建宝,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形成纠纷。被告徐建宝在合同到期后陆续归还租赁费,最后一次是2018年11月11日。 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原告孙洪杰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两份,其中一份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欠扣件1360个×6元=8160元,少丝杠帽42个×2元=84元,丝杠51支×14元=714元,扣件转不动整理维修费300元,钢管弯曲299支×1元维修费=299元,1座楼钢管喷漆3000元,总计12557元,应收租金为85336.52元-报停费5283.84元=应收合计80052.68元+12557元=92609元。该份证据证明因原告强行索要3000元的钢管喷漆费而调解不成,亦证明双方没有实际结算的情况。另一份计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月22日,少扣件1360个×6元=8160元,丝杠51支×14元=714元,扣件转不动修理费300元,钢管弯曲299支×1元=299元,丝杠帽42个×2元=84元,计9557元。应收租金为86978.94元-报停费5283.84元=应收合计81695.10元+9557元=91252元。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对租金情况进行了结算。同时,辩称应该按照2019年1月22日的租金结算清单计算。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是双方进行协商的意向,并未实际结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和解时达成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合同仍继续履行。 庭审中,被告徐建宝辩称原告孙洪杰主体不适格,应为安丘市银龙钢管租赁站,原告为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无企业名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7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扣件赔偿数额8160元及损坏钢管、钢管卡的维修费499元无异议,但对租赁费数额82052.14元及丝杠的赔偿数额1020元、垫付的运费3360元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孙洪杰与被告徐建宝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租赁物,被告应妥善使用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仅返还部分租赁物,对租赁费用未予支付、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宝支付尚欠的租赁费、赔偿丢失的租赁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损失的扣件赔偿数额8160元及损坏钢管、钢管卡的维修费499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孙洪杰主张的垫付运费3360元,其系单方计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孙洪杰主体是否适格;二是租赁费及丝杠赔偿费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出租方为孙洪杰银龙钢管租赁站,孙洪杰本人签字,为此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虽成立个体工商户,但无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被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中显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一致,且丝杠的赔偿数额与合同约定亦不一致可以看出,双方在前期已经进行过协商及原告自愿做出让步的事实。其次,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将租赁物归还后再未有归还的行为,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同被告进行结算后,至2019年1月22日再次有结算的意向,被告对租赁费的继续计算未提出异议,且认可2019年1月22日的结算事项。可见,被告的行为认可双方合同中“未能付清租费和赔偿前继续收取租赁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即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进行计算租赁费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丝杠赔偿费,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责任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0日前结算租金,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按被告所欠租金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95%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洪杰租赁费82052.14元; 二、被告徐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杰钢管卡、丝杠的损失9180元,损坏钢管、钢管卡的维修费499元,共计9679元; 三、被告徐建宝就欠付租金82052.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孙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孙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申请费1139元,共计2525元,由原告孙洪杰负担541元,由被告徐建宝负担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妮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