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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7民初1052号

原告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052号

原告: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南门口巷******。

主要

负责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长寿街**。

主要

负责人:陈文文,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梦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胜所)与被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被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胜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农商行支付律师费1755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农商行因与南京爬山虎磁业有限公司、南京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张勇、张菊花、张罡等借款合同纠纷,委托方胜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后,方胜所指派王正顺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诉讼标的额3944574.01元,其中本金3465372.18元,利息479201.83元。双方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当时江苏律师收费标准,商定律师费为193251元。2017年12月29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7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判定涉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本息。方胜所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方胜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农商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胜所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商行辩称,1、农商行与方胜所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风险代理而非一般代理。农商行因与南京爬山虎磁业有限公司等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委托方胜所代理向南洋公司进行追偿。农商行与方胜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阶段为审理至执行,代理费用为2018年3月31日前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并到位(资本金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按照乙方代理行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的抵押部分按4%、保证部分按8%计算律师代理费;在2019年3月31日前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并到位(资本金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按照乙方代理行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的抵押部分按3%、保证部分按6%计算律师代理费;乙方在2020年3月31日前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并到位(资本金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按照乙方代理行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的抵押部分按2%、保证部分按4%计算律师代理费。甲方应在上述资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按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这与方胜所提交的一般代理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之所以双方之间会签订两份性质不一样的合同,完全是按照方胜所的要求,所有材料都是方胜所提供的,农商行仅仅是配合作用。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暂不符合支付的前提。在方胜所代理南京爬山虎磁业有限公司案件中,暂无任何权益收回。《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农商行支付律师费的前提是有执行到位、资金到达农商行账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现既然没有执行到位,则农商行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待本案执行到位后再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胜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农商行作为甲方与方胜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南京爬山虎磁业有限公司、南京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张菊花、张勇、张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正顺为甲方上述纠纷的审理至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出庭辩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和解,接受调解,申请执行,代收退费,代收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等;本案诉讼标的为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协商,在2018年3月31日前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到位(资本金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按照乙方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的抵押部分按4%、保证部分按8%计算律师代理费。乙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并到位(资本金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按照乙方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的抵押部分按3%、保证部分按6%计算律师代理费。乙方在2020年3月31日前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并到位(资本金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按照乙方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或权益的抵押部分按2%、保证部分按4%计算律师代理费。甲方应在上述资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和对方当事人和解、撤诉或单方终止本代理协议,视为乙方完全履行了代理职责并为甲方争取了全部诉求或抗辩权益,甲方仍应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时止;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另行协议。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2日,农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方胜所王正顺律师作为其与南京爬山虎磁业有限公司、南京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张勇、张菊花、张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4月19日,农商行作为甲方与方胜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南京爬山虎磁业有限公司、南京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张菊花、张勇、张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正顺为甲方上述纠纷的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出庭辩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和解,接受调解,撤诉,代收退费,代收法律文书等;本案诉讼标的为3944574元。依照江苏律师收费标准,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律师费175583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和对方当事人和解,甲方应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代理费;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一审审理终结时止(判决、调解、和解等);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另行协议。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方胜所指派律师王正顺作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立案。诉讼过程中,农商行撤回了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7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一、南京爬山虎磁业有限公司、张勇、张菊花、张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65372.1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79201.83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确认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享有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本金3465372.1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79201.83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债权;

三、南京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爬山虎磁业有限公司追偿。”方胜所至今未向农商行开具律师费发票。方胜所认为农商行一直未支付律师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方胜所与被告农商行签订《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及《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的时间、相关案件的立案时间、方胜所一直未向农商行开具律师费发票等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方胜所未举证证明农商行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成就。其现要求农商行支付律师费17558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启辉

人民陪审员  孙香花

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