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京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鸿鹏,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京山市路桥公司员工,住京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争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30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张鸿鹏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鄂H×××**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市新市镇新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阳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鸿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鸿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鸿鹏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鸿鹏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鸿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鸿鹏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立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及说明、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某(化)字[2019]391号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鸿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民法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鸿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秋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