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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22民初209号

郭小英与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马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小英;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马克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2民初209号

原告:郭小英,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

委托代理人:郝某,山西隆诚(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2325785686B地址:五台县茹村乡苏子坡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天津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马克琴,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农民,现住五台县。

委托代理人:白某,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8400元,两项合计398400元,及起诉之后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三分每月结息),借款人: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许某,2017年1月6日”。借款后,原告按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指示将30万元转至公司股东马某账户。之后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部分利息。

被告马某与被告公司形成人格混同。因原告资金周转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辩称,一、欠款事实属实,该借款的清偿人只能是答辩人也就是洗煤厂,与被告马某无关。经洗煤厂的股东张某的介绍,洗煤厂法人许某认识了原告,适逢洗煤厂经济周转困难,洗煤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本金为30万元,月息为3分,署名为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因为洗煤厂的股东及其他合作伙伴,并非只有许某一个,所以当时才将钱打到被告马某的账户上,马某收到钱后,如数将钱交付给法人许某,洗煤厂也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买煤生意,这个可以向会计张树平依法核实。所以本案借款人为洗煤厂,欠条的出具人也是洗煤厂,无论是根据本案的事实部分还是依据本案案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关于该借款的清偿人,依法只能是洗煤厂,与被告马某无关。马某是公司股东,但是洗煤厂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此债务应该由公司也就是洗煤厂承担。2、关于本案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是30万元,约定月息是3分,后来因为洗煤厂效益不好,加上煤款不稳定等综合因素,导致洗煤厂投资失败,为了能够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也曾多次找到公司法人许某协商,经双方口头约定先免除利息,此事有会计张树平的作证,因为张某与原告关系特殊,所以申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答辩人先后偿还了原告206300元本金,后因为洗煤厂实在是负债累累无力支付,无奈才中断了还款行为。洗煤厂愿意补足欠款本金,适当支付利息,以求尽快解决本案。综上,答辩人承认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但是该欠款应该由洗煤厂承担,与马某无关。

被告马某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货纠纷,实质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签订合同的双方才是合同主体,本案中出借人为原告郭某,借款人为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故原告起诉状中列答辩人为被告错误,答辩人主体不适格。

二、答辩人系借款人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借用答辩人的农行卡收取了原告出借的款,公司又将此款支付了所欠煤款,所以说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以答辦人为清偿债务的主体是错误的。

三、几年来公司账务清晰,公司并没有与答辯人形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表现是:1、子公司间人格混同;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而原告所主张的于此并不相符。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郭某,后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三分每月结息),借款人: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许某,2017.1.16。”在借款人一栏内并盖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公章,原告郭某按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指示将30万元借款转至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马某账户,后支付给了公司为公司所用。后被告顺鑫源公司至2018年12月共支付原告方利息计212000元。后未支付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马某还原告60500元。其中5万元是还本金,1500元还的是利息,另还有300000元借款利息9000元。对此,被告马某质证称,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马某转款5万元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与马某个人无关,是职务行为。被告马某对上述原告的说法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00000之借款,并不包含上述50000元之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利息(按月息2分)98400元。另查明,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两人,分别法定代表人许某,及本案被告马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营业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另庭审中,被告方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称,所还212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免除利息,还的是本金。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关确切充分证据能予以证实,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转款凭证,及给原告所立的借据为凭,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2000元。现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的利息984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马某在本案中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只是借款人所在公司股东,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向原告30万元的借款通过马某账户转入公司,也为公司所用,无证据证明系马某个人享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方形成公司人格混同,无相关充分证据能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主张偿还的21万余元系本金,无充分证据能予以证实,依照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984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共计398400元,2020年4月5日后利息按月息2分连续计算直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申请保全费2512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五台县顺鑫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