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21执恢13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韩军,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李春国,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吴正清,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韩军与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2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军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金。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军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名下财产情况如下: 一、查明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中仅有零星存款,已对其账户进行了冻结; 二、查明被执行人吴正清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路××巷××号××栋××单元××楼××号××,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首查封并进行了处置,本案已参与分配,分配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正清在南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有位于南部县××镇××道××号楼××号××,已被本院另案首查封,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 三、查明被执行人李春国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财产登记信息; 四、查明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 五、查明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在证券机构无财产登记; 六、查明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在工商登记机构无登记信息; 七、通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在南部县人民法院还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韩军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韩军明确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债权4436.91元,其余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韩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韩军发现被执行人李春国、吴正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军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苗
审判员 蒲川宁
审判员 黄 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