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0223行初4号
原告:张某,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茂联合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即达茂联合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征收办干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法律顾问。
第三人:白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百镇检查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第三人:刘某,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请求确认被告达茂联合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第三人白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因申请人变更增加了新的诉求,概括了第一项诉求,故申请人要求撤销第一项“请求确认被告擅自拆除原告解放街583号平房的行为无效”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审 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李萨如拉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员 张 晓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