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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03执552号之二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王永红、程向东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王永红;程向东;葛秀兰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603执5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土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4965785X。

负责人:葛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永红,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程向东,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葛秀兰,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永红、程向东、葛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王永红偿还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24504.7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邮寄费75元;

二、程向东、葛秀兰对上述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王永红、程向东、葛秀兰负担保全费1520元。该判决生效后,程向东、葛秀兰履行保证义务还款20万元,因王永红、程向东、葛秀兰未能完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王永红、程向东、葛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本案执行过程中,程向东、葛秀兰缴纳执行款1520元,其二人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同意终结对程向东、葛秀兰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王永红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永红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黎苑新村28幢205(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及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北友谊巷1#1301(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上述房产均为轮候查封,现未发现王永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王永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要求其提供王永红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已受偿债权1520元,未受偿债权30579.74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执行到位1520元,轮候查封王永红名下房产,未发现王永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也未能提供王永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单美玲

审判员  吴邦海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祁维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