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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4民初322号

荣田祥、杨建海等与刘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8-2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刘双;李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4民初322号

原告:荣田祥,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杨建海,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袁昌岭,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双,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滦南县。

被告(追加):李蕊,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滦南县。 原告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与被告刘双、李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李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三原告欠款及利息54.6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三原告以26.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8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刘双经营加柴油业务,多次从三原告处赊购柴油用于业务周转,给三原告出具数张欠条。2015年9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刘双向三原告出具欠条,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双欠三原告本金26.8万,利息27.8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欠条签订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双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刘双、李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双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相关利息的约定;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刘双的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理,说明被告李蕊认可被告刘双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系合伙关系。三原告租赁滦南县柏各庄镇王杨庄村加油站期间,被告刘双经营柴油自三原告处赊购柴油。2015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双欠三原告本金26.8万元,利息27.8万元,共计54.6万元。被告刘双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荣田祥、袁昌岭、杨建海柴油款共计:伍拾肆万陆仟元整.(546000元)其中欠本金: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元)其中欠利息:贰拾柒万捌仟元整(278000元)从15年8月21日起本金按月息0.015元计算欠款人:刘双2015年9月4日”。此款被告刘双至今未付。 经查,2004年11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7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二被告对财产的处理约定为:“坐落滦南县仁和小区115-3-402楼房一处,118.14㎡,归女方所有.外债大约220万,由男方偿还;债权大约400万,归男方所有;其他无”。

本院认为,被告刘双自原告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处赊购柴油,双方间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双与三原告对账结算时,对前期欠款及形成的利息的结算数额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刘双与三原告对账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刘双应按照此约定支付利息。虽然三原告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刘双所负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范畴,同时并不能证明是由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或其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且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并未具体指向本案债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双、李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给付原告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欠款及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人民币54.6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刘双给付原告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以26.8万元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荣田祥、杨建海、袁昌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刘双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作新

审 判 员  田继青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