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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3401号

王卫林与张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卫林;张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3401号

原告:王卫林,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被告:张国丽,男,1970年10月23日,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王卫林与被告张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愿用自己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变卖现金的方式偿还此借款。但至今被告不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国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写明:借款人因家庭生活急需,今向贷款人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玖千元整,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借款,本人愿用自己名下或所属一切动产、不动产或财物变卖成现金用来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具体借款人义务责任,详见借款合同副本)。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并写明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另签订《借款合同附本》一份,约定了借款人义务及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1月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本》,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林借款本金39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兰 

二○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贾倩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