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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2民初704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祥瑞汽车配件经营部、蚌埠天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蚌埠市龙子湖区祥瑞汽车配件经营部;蚌埠天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2民初704号

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祥瑞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新淮路北侧马村路西侧1号楼4-4-1号。 经营者:王传宝,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天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门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327990114K。

法定代表人:夏科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祥瑞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被告蚌埠天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祥瑞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天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授权原告在安徽省蚌埠市销售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的润滑油产品。后期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送润滑油至被告蚌埠市胜利东路58号的经营场所。截止2015年9月18日,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欠货款5178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剩余货款38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经销商合同。证明原告经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蚌埠地区销售该公司的“AAA”润滑油。 4、对账函、声明。对账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货款51785元,声明证明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是应客户的要求代开发票,相应的债权应由原告追索。 5、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合计13000元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日,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经销商协议一份,授权原告在安徽省蚌埠市独家销售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AAA”润滑油系列产品。后期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润滑油。2015年6月20日,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要求被告对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账目进行核对。2015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回执,核实尚欠原告货款5178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2017年4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3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原告销售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产品,因部分客户需要发票,由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配合出具发票,原告在授权区域内销售过程中以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名义赊欠的货款,由原告自己负责向客户追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对账函虽是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但根据山东海能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声明可以证明与被告发生润滑油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原告,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8785元。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天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祥瑞汽车配件经营部货款38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蚌埠天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