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3执6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江海振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4-1526。
法定代表人:门立河,董事长。
被执行人:魏文超,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江海振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中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依法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志伟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有利
书记员孙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