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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5刑初72号

彭某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5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金,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保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秀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金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金及其辩护人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彭某金在保靖县迁陵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彭某金在保靖县迁陵镇大桥头木材公司检查站附近张某经营的店内实施盗窃,盗得300元现金。 2、201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金在保靖县迁陵镇大桥头木材公司检查站附近张某经营的店内实施盗窃,盗得香烟和槟榔,以及80余元现金。 3、2018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金来到保靖县迁陵镇谷郎宾馆对面益馨康大药房,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在收银台柜子内盗得400余元现金。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彭某金在保靖县迁陵镇大月坡社区被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彭某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彭某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主动认罪认罚。 辩护人彭秀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第一次是二人实施盗窃;2、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3、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彭某金家属代被告人退赃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金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金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条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2、3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金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文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和妮 附页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