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斯林,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斯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彭曲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少如、江一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马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斯林及其辩护人吴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6日19时5分许,被告人罗斯林无驾驶资格,其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摩托车专用车道由马家河收费站方向往湘潭电厂方向逆向行驶,至湘潭大道华湘环保公司路口时,与彭某驾驶的湘C1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C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罗斯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斯林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于当日委托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斯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mg/100m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罗斯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 被告人罗斯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表示对其 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斯林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吴悠辩称:1、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抽取被告人罗斯林血样;2、司法鉴定意见上的血样样本量与实际登记抽取的血样样本量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罗斯林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经过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饮酒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关于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抽血量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证人彭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斯林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斯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斯林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斯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查,1、被告人罗斯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髌骨骨折后失去意识,其醒来时已经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被告人罗斯林被送往医院救治时,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马上对其进行抽血化验酒精浓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3、湘潭市恵景鉴定所已经对鉴定意见上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和说明,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人罗斯林的辩护人吴悠关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抽取被告人罗斯林血样、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斯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刘少如
人民陪审员 江一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潘晶莹 代理
书记员 马 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