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815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909号孵化器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
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2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明醉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边下村路段时,与赵继刚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使的农用三轮车(载胡秀香)相撞,造成三人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赵继刚、胡秀香提起民事诉讼,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三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继刚、胡秀香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他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李明辩称,事故属实,垫付赔偿属实,但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不应当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明醉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边下村路段时,与赵继刚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使的农用三轮车(载胡秀香)相撞,造成三人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V×××××号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3日24时止。3、赵继刚、胡秀香在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5)乐民三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继刚、胡秀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4、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到昌乐法院账户,履行完垫付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文丽
二○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石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