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702民初486号

王昌寿与李五、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昌寿;李五;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玉堂;邓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486号 原告王昌寿,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道北西街**。 法定代表人卢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翔、郭冬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玉堂,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 被告邓国军,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霍明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昌寿与被告李五、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玉堂、邓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榆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昌寿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民终23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恒,被告李五,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冬平,被告闫玉堂,被告邓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承揽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修文新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授权李五负责履行该分公司与修文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与李五派驻工地代表邓国军、李文德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沙子。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共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763吨,沙子979.64立方,共计货款357580元。李五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65800元。2015年4月21日,经李五、李五的会计闫玉堂、邓国军与原告核对,李五确认欠原告水泥、沙子的货款91780元。当日闫玉堂代表李五向原告出具欠条,邓国军代表李五书面承诺该款在项目部回款后由闫玉堂直接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李五至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向李五实际施工的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沙子,李五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李五借用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以该分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由于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李五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闫玉堂是出具欠条的主体,邓国军也有确认,故其二人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五、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玉堂、邓国军共同给付原告水泥及沙子货款共计9178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812.59元(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4592.5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五辩称,2008年修文分公司和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文分公司当时授权给我,由我代表通宇修文分公司与修文镇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事实。我把修文分公司的工程给了邓国军,邓国军给我中介费30万元,故我把该工程转给了邓国军,闫玉堂也是和邓国军合伙干这个工程。关于转让工程,我与邓国军是口头说的,30万元的中介费是我自己拿了,没有给通宇公司。对原告所诉欠货款我不知道,不知道这个情况,钱均没有经过我的手。且我从左权公司领回多少款就转给邓国军多少款。签订的这份协议,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与修文村委会已经履行这个协议,我个人干这个工程,工程款由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这个工程以30万元转给了邓国军,故应当由邓国军、闫玉堂支付原告的货款。 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要去通宇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诉状称,原告向该项目提供水泥沙子,原告与李五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共同给付。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在开发建设修文新苑住宅小区时,该村委曾经与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一份。但因当时客观条件不成熟,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从未对相关工程进行过建设施工,也从未与修文村委及小区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说借用我方资质不是事实。本案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履行,不应当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故原告要求通宇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理。原告对通宇公司提出诉讼的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款项我方从没有接到原告的要求,且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追加被告的行为看,新追加的闫玉堂、邓国军曾在原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事项以及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邓国军辩称,2008年原告起诉通宇和修文分公司签订合同是真实的,李五是代表修文分公司签订。签订后,工程并没有转给我,我的身份仅仅是工地上的负责人,闫玉堂是会计,我们是给李五干的,不是给修文分公司干。工程还是李五,但修文镇村委与左权县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左权县建筑公司支付给李五工程款。我和闫玉堂曾给李五这个工程垫资,我仅仅负责工地上的事务。工地送沙、收料的人,汇总后,谁负责哪一块谁签字。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是对的了,我2009年就退出了,不负责工地了,原告之后还在给李五供料,故原告诉求的供货款应当由李五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闫玉堂辩称,修文工地的工程,我参与也是与邓国军一起参与。对2008年李五代表通宇修文分公司与修文村委签订合同我不知道,没有见过。是邓国军招呼我一起干这个工程,一开始是邓国军叫我对这个工程进行测算是否能干,后邓国军叫我一起干这个工程,在这个项目里我是会计,邓国军是工地负责人。是邓国军告我来干工程,投资一些钱,我做会计,邓国军负责项目工程,李五是对外结算这些事宜。关于工程转让问题,一开始是口头上说的转让,我也是听邓国军说的,但最终是否转让、履行,我不清楚。30万元是以其他开资出的单据。原告起诉的沙子、水泥款数字是对的,同意给付原告,但现在没有钱,等左权公司结算回来款后,再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承揽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修文新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授权李五负责履行该分公司与修文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与李五派驻工地代表邓国军、李文德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沙子。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共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763吨,沙子979.64立方,共计货款357580元。李五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65800元。2015年4月21日,经李五、李五的会计闫玉堂、邓国军与原告核对,李五确认欠原告水泥、沙子的货款91780元。当日闫玉堂代表李五向原告出具欠条,邓国军代表李五书面承诺该款在项目部回款后由闰玉堂直接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李五至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后经双方协议不成构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王昌寿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供水你、砂子、欠王昌寿水泥、砂子款共计91780元的事实。1、2015年4月21日,闫玉堂、邓国军出具的欠条。证明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欠王昌寿水泥、沙子款共计91780元。闫玉堂作为会计,邓国军作为曾经经手的工地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这是一个债权凭证。2、2015年11月26日,闫玉堂出具的关于王昌寿给修文新苑小区工地供料及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经刘庆良手王昌寿给该项目共水泥、沙子,货款共计326352元,2012年3月,经李文德(李五的哥哥)手王昌寿给项目不供水你、沙子,货款共计31228元。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已经支付王昌寿共计265800元,剩余91780元未支付。可以证明该款的来源,结合欠条以及在原一审中闫玉堂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诉求的数额是无争议的。3、2015年12月9日,闫玉堂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2016年1月10日,邓国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李五借用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的资质承包晋中市修文镇住宅小区项目,李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5、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与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首页、签章页、最后一页复印件,证明李五代表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能够证明李五借用通宇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目,李五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6、2008年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授权李五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授权李五代表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并履行所签订的合同。 授权两项(1)就榆次区修文镇住宅小区项目全权代表授权人负责履行授权人与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全权代表授权人就该项目与第三方签订并负责履行所签订的合同。7、2008年6月15日,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修文村委委托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村委办理该项目的事务,并由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通宇共修文分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可以证明李五实际上借用通宇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李五是实际施工人,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明》所称合同没有履行,由外地施工队施工不是事实。左权公司是代表村委会结算工程款,发包方还是村委会,履行的还是村委会和通宇修文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组证据,在中院二审时,由闫玉堂向中院提交的单据,均是复印件。8、王昌寿出具的收条11张。9、水泥收料单第一联23张 10、水泥收料单第三联24张,第一联、第三联均在工地上。11、沙子的收料单(第一联)36张。12、沙子的收料单(第三联)44张。以上单据证明作为李五,是付款主体,邓国军,闫玉堂是经办人,回款后由其支付。左权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了李五,李五是否给了邓国军原告方不清楚,但现在发包方是已经结清款了。供料结束后,各方对账在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欠条,对账是五个当事人一起对账的。2015.11月31日原告方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五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对证据6认可外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7被告李五质证该通知书上工程发包方还是村委会,这个工程的相关事务是由左权公司操办的,左权公司付工程款。该工程李五已经代表通宇公司和村委会将该工程实际履行。并工程已经转给邓国军和闫玉堂,故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其为原审证人留存,不予认可;对证据5、7、8、9、10、11、12表示其均为复印件,故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就证据内容而言原告所举证据恰好印证通宇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时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通宇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故超过诉讼时效。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五代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否履行不确定,如果履行应当有备案。 被告邓国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款项的承担,被告邓国军认为应由李五承担,因其是合同主体。李五是借用通宇的资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庭认定。被告邓国军实际是李五的合作方,投资了一部分钱,但后来投资款没有拿走,被告邓国军退出,被告邓国军当时是对李五负责。关于转让一节,当时确实有说过,一开始想的转,是一开始是想各干各的,但当时工地没有开工那么多楼,就开了3栋,就是投资了一部分钱,仅仅是给李五管这个工程的工地上的事务。 被告闫玉堂对原告所举证据5、6、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被告闫玉堂是这个工程项目的会计,邓国军是该项目的负债人,李五是工程合同的主体。是邓国军通知被告闫玉堂来干工程,投资一些钱,被告闫玉堂做会计,邓国军负责项目工程,李五是对外结算这些事宜。关于工程转让问题,一开始是口头上说的转让,被告闫玉堂也是听邓国军口头表达,但最终是否转让、履行了,被告闫玉堂不清楚。30万元是以其他开资出的单据。 被告李五无证据出示,并表示其没有操作,只是定了合同。关于工程转让问题,转让是和邓国军协商的,当时不是合伙干,其没有和任何人合伙,当时其将工程转让给了邓国军,其和邓国军以30万元的价格将工程转让给了邓国军。转让工程没有通知通宇公司,当时工程是村委会不让用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故其认为其仅仅代表通宇公司签订合同已经履行了,最终是与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的。 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复印件,该证明由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于2015.12.10出具,证明当时签订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款项的支付是发包方村委会支付给承包方左权公司,左权公司再支付给分包方。 原告对于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表示修文分公司2008年与修文村开发建设修文新苑住宅小区,签订合同,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应当提供该份合同,且新苑住宅小区是由一个外地施工队承包建设这是不合法的。对该证明中签订合同这一节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修文村是委托左权公司,发包方是村委会,代付是左权公司代村委会支付,是左权公司代村委会履行合同的事务。被告李五、邓国军、闫玉堂对于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邓国军所举证据1、李五签订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主体是李五,是李五借用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李五的授权复印件。3、修文转让给左权公司的通知书复印件。4、债权转让书由李五于2015.4.21日出具,证明当时工程是合作关系,当时确实说过想要转让工程,但实际履行这个合同的时候,被告邓国军仅仅是投资了一部分钱,该工程并没有转让给被告邓国军。当时说的盖一栋楼是10万,被告邓国军2009年退出,投资款也没有退出,当时的30万元也是投资款。 原告王昌寿对被告邓国军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债权转让书真实性认可。邓国军说其在2009年就退出该项目工地,那他之后是谁来施工,这需要法庭核实。另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李五对被告邓国军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我们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国军所举证据1、2、3、4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不了合同原件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闫玉堂对被告邓国军所举证据1、2、3因我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因被告闫玉堂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闫玉堂表示没有书面证据提供。是邓国军告知被告闫玉堂来干工程并投资一些钱,被告闫玉堂做会计,邓国军负责项目工程,李五是对外结算这些事宜。关于工程转让问题,一开始是口头上说的转让,被告闫玉堂也是听邓国军口头表达,但最终是否转让、履行,被告闫玉堂不清楚。30万元是以其他开资出的单据。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证明、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与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实际审理中,可以查明李五实际是经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授权李五负责履行该分公司与修文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王昌寿实际与被告李五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沙子,被告邓国军、闫玉堂仅为工程经办人,其也仅为协助李五履行合同,并由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故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五借用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以该分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五所辩称已经将工程转让至邓国军,并称其转让为口头转让,此说法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据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李五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原告王昌寿在诉讼期限内多次进行催告,故诉讼时效中止,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水泥及沙子货款共91780元,承担逾期付利息损失2812.59元,共计94592.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李五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太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

人民陪审员  周三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