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26民初1370号
原告:韩玉国,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张秀芹,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云祥孵化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登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玉国与被告张秀芹、德州市德城区云祥孵化设备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韩玉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店购买两台61**枚鹅苗孵化机,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鹅苗孵化失败,直接损失4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厂家,厂家一直未能处理,造成原告少孵化两批鹅苗,造成原告损失9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000元。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云祥孵化设备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货物由原告承担运费,被告代为办理运输,被告交付货物的物流公司所在地应为本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物流公司的住所地为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故该案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均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云祥孵化设备厂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邹李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两台孵化机,原告提交的订单显示收货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冯官屯镇马庄村委会,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设备运输至该收货地址。因此,该网购购物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冯官屯镇马庄村委会。该。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高唐县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云祥孵化设备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莲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