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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3民初2415号

东莞市铸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铸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金三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2415号

原告:东莞市铸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鹿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广东金三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新村兴国中路**维智产业园第**

法定代表人:李锦坤。

原告东莞市铸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三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逸、张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619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2018年7月货款94286.07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到2019年1月10日,为1127.90元;(2)2018年8月货款22530.32元,从2018年10月29日起到2019年1月10日,为198.74元;(3)2018年9月货款163534.24元,从2018年12月9日起到2019年1月10日,为612.57元;(4)2018年10月货款385840.7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月10日;为419.60元)货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685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从2018年开始进行合作,由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及模具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手机支架,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经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7月货款94286.07元、8月货款22530.32元、9月货款163534.24元、10月货款385840.76元(原10月货款为408692.92元,扣除退货22852.16元)截止至起诉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666191.3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支架。为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原告提交了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入库单、报价单和增值税发票为证。根据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2018年7月至10月的加工费分别为94286.07元、22530.32元163534.24元、408692.92元,2018年11月产生退货15406.16元及品质扣款7446元,合计22852.16元。报价单显示,加工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7-2018.11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入库、退料单、报价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18年7月加工费为94286.07元,8月加工费为22530.32元,9月加工费为163534.24元,10月加工费为408692.92元-22852.16元=385840.76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月结60天的约定,2018年7月加工费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付息,其他各月依次类推。即94286.07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22530.32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163534.24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385840.7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在此之前的,应以此日期为准,在此日期之后的,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金三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铸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6619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94286.07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22530.32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163534.24元从2018年12月9日起算,385840.7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5.5元,保全费3862.75元,合计14348.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金三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鹤飞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