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71行初337号
原告:林丽容,女,1929年7月15日出生,香港公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力科,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林丽容因诉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转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吕植基是广州市荔湾区xx路****登记的权属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014年1月15日,吕植基的代理人劳丽芳和第三人黄力科的代理人张珊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吕植基将上述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黄力科。次日,劳丽芳、张珊共同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04年2月17日核准登记,于2004年2月18日向第三人黄力科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职权现已由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接。原告林丽容主张,其是吕植基的妻子,案涉房屋系其与吕植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黄力科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被告疏于审查,在广州市买卖、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名、无支付房屋价款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黄力科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黄力科颁发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xx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将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xx恢复登记在吕植基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权利归属的确认和记载,本身并不直接设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通常只能是买卖、赠与、抵押、继承等合同行为或者事实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等。也就是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前因,随之相应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登记是结果。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赠与、抵押、继承等法律关系,经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后,一方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宜在基础民事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应先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基于基础民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行政和民事争议。在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权利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变更错误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是吕植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起诉主张在广州市买卖、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名、无支付房屋价款,其实质仍然是认为作为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地产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房地产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这一基础民事争议后,再对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解决基础民事争议的期间以及本案审查的合理期间将不计入起诉期限,不影响原告在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行使行政起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丽容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第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吴老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