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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02民初1191号

原告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庆民福美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庆民福美药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191号

原告: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长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进,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庆民福美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民。 原告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地药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庆民福美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庆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地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夏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庆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地药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9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道地药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从2018年5月18日开始,以尚欠货款25890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按双方约定共发送给被告价值52132元药材,并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索,被告仅支付货款26242元,其余货款一直拖延至今不付。 被告黄山庆民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道地药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道地药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份《产品销售合同》、33份出库复核销售清单、原告开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4张微信记录截图,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组较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原告道地药材公司与被告黄山庆民公司先后签订4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黄山庆民公司向道地药材公司购买中药材,价值共计52132元,交货地点为黄山庆民公司原材料仓库,道地药材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每批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逾期交货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道地药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黄山庆民公司邮寄销售合同(一式二份)、发票并交付了货物,黄山庆民公司收到货物后将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合同均寄回道地药材公司。经多次催要,黄山庆民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道地药材公司支付货款26242元,至今下欠25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道地药材公司与被告黄山庆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道地药材公司交付了货物,黄山庆民公司收到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黄山庆民公司购买道地药材公司货物后,至今未完全清偿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向道地药材公司支付剩余2589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道地药材公司主张黄山庆民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庆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庆民福美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890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开始,以货款258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庆民福美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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