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五兴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五兴大厦321室。
负责人:鄂贵京,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巴特尔,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宝平,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内蒙古典和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内蒙古典和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五兴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兴大厦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范宝平、李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兴大厦业委会负责人鄂贵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巴特尔,被上诉人范宝平、李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兴大厦业委会上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五兴大厦业委会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以租金计算的损失20000元给五兴大厦全体业主;
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五兴大厦业委会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范宝平、李丽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
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宝平、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驳回五兴大厦业委会要求按范宝平、李丽租金收益20000元计算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悖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五兴大厦业委会诉请要求范宝平支付广告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事实,但一审判决对五兴大厦业委会就同一侵权行为、相同的侵权人、侵害对象同样是公共部分获取的实际收取的20000元租金收益却不予支持,这显然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不具有公正性。
二、一审判决驳回五兴大厦业委会请求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书在认定范宝平、李丽占用公共部分的实际位置上存在主观随意性,因此得出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结论。一审判决书最初认定的“涉案建筑部分系五兴大厦一楼公共大厅楼梯通道”是实事求是的,同时认为“范宝平出租大厦公共门厅的楼梯通道的行为系占用公共部分获利的行为”也是客观公正的,但是之后却出现了“至于范宝平出租楼梯通道给他人作为商铺经营的行为属于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处理”的认定。一审判决书将“公共门厅的楼梯通道”更换成“消防通道”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否定了前面的判决意见。即使范宝平、李丽占用的是五兴大厦的消防通道,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属于五兴大厦全体业主所有,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强占对外出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以“案涉建筑部分没有相关规划用途的变更,任何人不得占用通道获取收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是本案中范宝平、李丽并非五兴大厦的业主,在未取得五兴大厦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变更了规划用途,只要发生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五兴大厦全体业主是该公共部分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具有共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一审判决书以范宝平的侵权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处理”为由驳回五兴大厦业委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认定范宝平的行为侵害了五兴大厦全体业主的权益,却以“范宝平出租楼梯通道给他人作为商铺经营的行为属于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处理”为由,驳回五兴大厦业委会以范宝平、李丽出租获利20000元租金计算损失的赔偿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相悖。(四)法律规定允许以侵权人侵权获利、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在五兴大厦业主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五兴大厦业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的规定,以范宝平、李丽获利的租金20000元计算损失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书认为的“五兴大厦业委会以范宝平对外出租签订的合同金额确定自身损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书违背证据采信规则,判决失去法律依据。五兴大厦业委会一审提交了范宝平、李丽收取一年半租金90000元的《收据》及《租赁合同》,足以证实范宝平、李丽侵权收益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无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竟以五兴大厦业委会“无其他证据证明因占用通道形成的损失类别及明确的数额,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为由,驳回五兴大厦业委会的赔偿请求;而对范宝平、李丽庭审答辩中自认收取租金获利的事实于不顾,甚至在范宝平、李丽没有提供反驳未收取租金证据的情况下,全盘否定五兴大厦业委会的证据,并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定五兴大厦业委会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导致判决错误。
四、一审判决未支持五兴大厦业委会请求范宝平、李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背离事实真相,缺乏法律依据。虽然“《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范宝平与案外人李海波,李丽未在合同签名或有授权范宝平签订合同的行为”,但二张收费收据均是李丽开具的。在一审答辩中,李丽承认“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只称其收取租金的理由是“五兴大厦业主享受李丽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多年欠缴管理费用,李丽凭借出租共有大厅冲抵管理费用”;范宝平也承认“与李海波签订《租赁合同》”,其理由是在“李丽的领导下”进行“五兴大厦的综合管理”,这些自述内容可以印证两人共同实施了出租获利的侵权行为。另外范宝平、李丽一审提交法庭的《雇佣协议》、《证明》、《收条》等证据,也坐实了范宝平、李丽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在范宝平、李丽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书驳回五兴大厦业委会请求范宝平、李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范宝平、李丽辩称,侵权行为不成立。一审中五兴大厦业委会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据均为复印件,范宝平、李丽对证据无法核对原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兴大厦业委会对其损失金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驳回上诉请求。五兴大厦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范宝平、李丽停止侵权,腾退擅自侵占出租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五兴大厦一层公共大厅上下楼梯通道(面积40平方米)给五兴大厦全体业主(五兴大厦业委会);
二、判令范宝平、李丽连带赔偿损失,损失以范宝平、李丽收取的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擅自出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五兴大厦一层公共大厅上下楼梯通道(面积40平方米)四个月租金2万元、收取的广告费5000元计算,共计25000元给五兴大厦全体业主(五兴大厦业委会);
三、案件诉讼费由范宝平、李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建筑部分系五兴大厦一楼公共大厅楼梯通道。2018年3月2日,范宝平与案外人李海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五兴大厦部分门厅给李海波作为童装店经营,租期为三年,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三年租金共计190000元,管理费8940元。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李海波支付广告费500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租金9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中因行政机关要求已于2018年7月腾退。另查明,案涉五兴大厦的开发企业为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侵害物权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五兴大厦业委会系经依法成立并备案,可以代表五兴大厦全体业主行使权利。本案案涉建筑部分系五兴大厦一楼公共大厅楼梯通道,属于五兴大厦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五兴大厦全体业主对此享有权利。范宝平在本案中称其是五兴大厦的管理人,其签订合同并不构成侵权,对此该院认为,范宝平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五兴大厦的开发企业的委托或者全体业主的委托对建筑进行管理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来源,因此其对外出租大厦一楼公共大厅楼梯通道的行为侵害了五兴大厦全体业主的权益。本案中,涉案的建筑部分已实际腾退,不存在范宝平继续无权占有的情形,五兴大厦业委会在庭审中亦对此事实表示认可,故五兴大厦业委会要求范宝平腾退的诉讼主张已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五兴大厦业委会要求范宝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范宝平出租大厦公共门厅的楼梯通道的行为系占用公共部分获利的行为,其中设置广告的行为应当征求全体业主的同意,范宝平未获得小区业主的授权私自出租的行为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其收取的5000元广告费应为大厦全体业主共有,故该院对五兴大厦业委会诉请要求范宝平支付广告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范宝平出租楼梯通道给他人作为商铺经营的行为属于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处理。本案中,案涉建筑部分没有相关规划用途的变更,任何人不得占用通道获取收益。五兴大厦业委会以范宝平对外出租签订的合同金额确定自身损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五兴大厦业委会无其他证据证明因占用通道形成的损失类别及明确的数额,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五兴大厦业委会要求范宝平支付租金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五兴大厦业委会要求李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范宝平与案外人李海波,李丽未在合同签名或有授权范宝平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五兴大厦业委会要求李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范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兴大厦业委会支付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五兴大厦业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五兴大厦业委会已预交,由范宝平负担63元,五兴大厦业委会负担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五兴大厦业委会提交的发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因其他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尚未注销;另据李丽提交的税务登记证,李丽系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范宝平应否向五兴大厦业委会赔偿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二、李丽应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范宝平二审时虽主张五兴大厦业委会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因范宝平一审答辩时已自认其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范宝平作为《租赁合同》原件持有人亦未提交原件与五兴大厦业委会提交的复印件核对,故范宝平主张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宝平一审答辩时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其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继续从事营业活动的资格,故范宝平主张其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未经五兴大厦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形下,范宝平以个人名义将业主共有的一楼公共大厅楼梯通道出租给他人获利的行为侵害了五兴大厦全体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其应当将无权处分所得收益返还权利人。一审判决范宝平向五兴大厦业委会支付广告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范宝平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五兴大厦业委会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范宝平实施了出租五兴大厦业主共有通道获利的行为,其收取租金没有合法依据,故案涉通道是否属于消防通道并不能改变范宝平出租行为的侵权性质,范宝平作为《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五兴大厦业委会请求向其赔偿四个月的租金损失20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丽一审答辩时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签订《租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个人并无获利。李丽系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故其在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形下仍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系无照经营行为,李丽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责任。因范宝平一审答辩时自认其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在李丽领导下实施,且范宝平、李丽对五兴大厦业委会提交的广告费、租金收据上签字的收款人“李”的身份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丽与范宝平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应当就五兴大厦业委会主张的租金损失及广告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五兴大厦业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五兴大厦业主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范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五兴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人民币5000元”为“范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五兴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人民币25000元”;
三、李丽就范宝平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宝平、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樱 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