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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2208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208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齐鲁商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后村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尤进忠,总经理。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78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00时10分许,王光东驾驶鲁QZ××××/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前方顺行黄永强的鲁QC××××/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黄永强停驶的半挂车又撞到前方顺行张正一驾驶的浙J8××××/浙J××××挂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王光东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王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一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Z××××/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张学军将原告起诉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车损、车上人员损失等。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5)蒙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方赔偿张学军车损144015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7500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共计254715元,并承担诉讼费5000元。后原告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1787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承担二审诉讼费571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完毕。现查明鲁QC××××/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地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我公司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鲁QC××××/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在答辩人处无偿挂靠,该车实际车主系顾宗刚,由顾宗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只是对车辆档案、保险档案进行统一管理,不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进行运行支配,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个人机动车无偿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进行运行支配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是为了确定和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实际赔付时间2016年6月3日,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日00时10分许,王光东驾驶鲁QZ××××/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撞到前方顺行黄永强(因前方发生事故停车等待放行)的鲁QC××××/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黄永强停驶的半挂车又撞到前方顺行张正一驾驶的浙J8××××/浙J××××挂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王光东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王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一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Z××××/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张学军将原告起诉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方赔偿张学军车损144015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7500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共计254715元,并承担诉讼费5000元。后原告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二审诉讼费571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依照判决结果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鲁QC××××/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履行了赔付义务,即民法总则施行时,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故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3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被保险人就鲁QZ××××/鲁Q××××挂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赔付了154715元,并于2016年6月3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所承保车辆的损失系第三者黄永强在驾驶鲁QC××××/鲁Q××××挂过程中造成,鲁QC××××/鲁Q××××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因黄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宜按30%的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54715-2000)×30%=45814.5元,另加交强险2000元,共计47814.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送达费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7814.5元;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