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1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卫群,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等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卫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肖卫群和朋友肖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才子嘉都小区的朋友柏某家里吃饭时饮酒。同日凌晨0时19分许,被告人肖卫群驾驶牌号为湘A×××**的“帝豪”牌小型轿车搭载朋友肖某沿长沙市雨花区阳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意一路东路口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受损。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肖卫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卫群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卫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30117855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43011112019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肖卫群的驾驶证复印件,湘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796号《检验报告》,证人肖某、柏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卫群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卫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卫群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严处罚。被告人肖卫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卫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