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再1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平原,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美兰,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重阅,福建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福建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诗伟,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平原、黄美兰因与被申请人黄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5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闽民申41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平原、黄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被申请人黄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平原、黄美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审认定黄诗伟以现金方式将讼争两份借条所载明的400万元款项交付给周平原,缺乏证据证明。黄诗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本案借款,其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与事实明显不符。1.对于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举证证明款项是否交付。本案中,黄诗伟仅提供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并非现金交付的凭证,不能证明黄诗伟已经交付借款。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借贷履行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没有要求黄诗伟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仅仅根据借条的表面形式,推定黄诗伟已交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以现金交付的借款,法院应从出借人支付能力、当地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第一,应审查黄诗伟的支付能力。本案涉及金额达400万元,不是一般人能够拥有,故应审查其资金来源。第二,对于大额现金借款,应审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在场人员,以及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借贷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辩论情况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进而裁判是否支持黄诗伟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对上述内容均没有审查。第三,黄诗伟陈述的款项交付时间和地点均是虚假的,周平原、黄美兰原审的举证已予以证实。黄诗伟对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提供有效的、前后一致的证据证明以及作出合理解释。(二)原审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周平原、黄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存在本案的借款,也不能认定为周平原、黄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黄美兰对此并不知情。其次,黄诗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400万元借款系用于周平原、黄美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诗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黄诗伟承担。 黄诗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平原、黄美兰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周平原出具的借条不只是本案的两张借条,还有另外一笔150万元的借条。由于黄诗伟未找到该150万元借条,所以先以本案两张借条提起诉讼。(二)周平原借款之后黄诗伟曾多次催讨,黄诗伟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出周平原也多次表态要归还借款。如果没有借款事实存在,周平原作为一个经验老练的生意人,不可能一再出具借条给黄诗伟,也不可能在黄诗伟多次催款中清楚表达要尽快还款的意愿。(三)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审审理已十分慎重,多次要求周平原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周平原夫妻始终不露面,说明周平原清楚到庭将不可能回避本案借款事实。(四)黄诗伟本人从事高速公路等工程建设,家中常备数百万现金以应付工人的工资支付和建筑材料商的资金要求,因此有大额出借现金的经济实力,对此,黄诗伟在原审中提供了黄诗伟夫妻几年来的银行流水、借款期间购买房产、北京房产权属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出借。 黄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平原、黄美兰共同偿还黄诗伟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周平原、黄美兰共同偿还黄诗伟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平原与黄美兰两人系夫妻。2012年5月14日,周平原出具一份借条(NO.12051402)给黄诗伟收执,载明向其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息;2012年8月13日,周平原另行出具一份借条(NO.120801301)给黄诗伟收执,载明向其借款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后,周平原未向黄诗伟偿付过任何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
一、周平原、黄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诗伟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周平原、黄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诗伟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周平原、黄美兰负担。 周平原、黄美兰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平原、黄美兰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黄诗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周平原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同年8月13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给黄诗伟收执,其中2012年5月14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条NO.12051402兹向黄诗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月利率:1.8%”,2012年8月13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条NO.12081301兹向黄诗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月利率:1.8%”。现该两份《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原件仍由黄诗伟持有,足以证明周平原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同年8月13日两次向黄诗伟借到现金400万元的事实。周平原出具两份借条的时间相隔三个月,若第一份借条记载的借条金额1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周平原又出具另一份借条给黄诗伟,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周平原在两份借条上均自行填写了编号,载明的内容是周平原向黄诗伟借到现金。因此,一审认定黄诗伟系以现金方式将两份借条中所载的400万元借款交付给周平原正确。周平原、黄美兰提出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周平原、黄美兰负担。 再审期间,周平原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2.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蒙牛牛奶盒只能装不足50万元的现金,黄诗伟称100万元现金系用蒙牛牛奶盒装是虚假陈述。黄诗伟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其并未称借款用蒙牛牛奶盒装,故录像不能证明其有虚假陈述。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 除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外,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二、若诉争借款实际发生,应否认定为周平原与黄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两张借条系由周平原向黄诗伟出具并由黄诗伟持有,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两份借条均载明“借到现金”,周平原主张双方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周平原对黄诗伟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抗辩录音经过剪辑、不完整,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录音的完整性,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录音中,黄诗伟说:“你这边一直说这几天要还钱给我,又说过几天再还钱给我”,周平原回:“没办法啊,我跟你实话实说,钱要下礼拜才有消息”、“……诗伟我们也实话实说,我这边安排5万、10万给你也没什么意义。真的很久没有钱入账了,我真的不是要黑你这笔钱”。该录音内容体现,周平原尚欠黄诗伟款项,且该款项金额远大于10万。周平原和黄诗伟均确认,除了诉争两笔借款及黄诗伟所称其另外借给周平原的150万元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而黄诗伟所称另外的150万元借款未能提供借条且周平原予以否认,故录音中双方所说款项应认定为本案诉争借款。周平原否认录音中双方所说款项是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周平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出具借条给黄诗伟的法律后果。周平原称其向黄诗伟出具借条后,黄诗伟未实际支付借款,但现无证据证明从借条出具至今近七年间,周平原有采取向有关部门反映等救济措施。且周平原若在出具第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给黄诗伟后未能收到借款,又于三个月后再次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给黄诗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
本院认为,诉争借款有实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平原、黄美兰抗辩诉争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借款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本案原审判决前已施行,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诉争借款虽发生于周平原与黄美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张借条上均只有周平原的签字,黄美兰对诉争借款也没有事后追认,没有共同借款和还款的合意,且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黄诗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周平原与黄美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于原审时请求判令黄美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平原、黄美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闽05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 二、周平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诗伟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周平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诗伟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黄诗伟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均由周平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PAGE 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