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23民初1254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红,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黄潮,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5,000元,利息85,515.50元,逾期加收利息18,341.31元,本息合计228,856.8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潮因木村加工,于2014年3月2日在原告所属大福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福信用社)借款125,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截至2019年5月2日止,被告黄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00元,利息85,515.50元,逾期加收利息18,341.31元,本息合计228,856.81元。被告黄潮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黄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潮因经商于2014年3月2日在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福信用社借款125,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截至2019年5月2日止,被告黄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00元,利息85,515.50元,逾期加收利息18,341.31元,本息合计228,856.8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潮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已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潮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5,000元,利息85,515.50元,逾期加收利息18,341.31元,本息合计228,856.8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黄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小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