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302号
原告:禄丰县仁兴镇富鑫石厂,住所地禄丰县仁兴镇西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95683150A。 投资人:王富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平,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禄丰县仁兴镇富鑫石厂与被告刘世平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县仁兴镇富鑫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被告刘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89121.68元和该款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对被告此前承包原告石材开采作业项目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09840元。结算后,原告又为被告的工人垫支付了医疗费79281.68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原告的石材开采项目事实属实,但双方的结算是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费用的结果,包括强令工人违规作业导致工人受伤后,不申请工伤待遇并强行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认为该结算不合理,相应的欠条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审查,对当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对此前被告承包原告石材开采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09840元,包括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03772元,代被告支付工人张雪颖受伤后的医疗费等46119元,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杂支费用59949元。同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在欠条上没有明确相应款项的支付期限。2019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又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结算后代为支付给工人张雪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欠条》是被告强迫协商的结果,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反诉要求撤销相应的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欠条》确定的义务,被告提出《欠条》是原告强行要求其承担不合理费用的结算结果,双方争议的核心就是结算是否合法,《欠条》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5月12日对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的合意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性质。该合同自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时成立。该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不属当然无效合同。若被告主张事实属实,则双方形成的结算协议属胁迫缔约的可撤销合同。依我国合同法规定,胁迫缔约的合同当事人可在一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协议内容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已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依前述规则,该结算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未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支付《欠条》约定的款项。《欠条》未载明欠款的支付期限,但结合欠款是双方认可至少在结算时是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依诚信原则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即时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负担结算后支付给张雪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禄丰县仁兴镇富鑫石厂结算款209840元和该款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由原告禄丰县仁兴镇富鑫石厂负担773元,被告刘世平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秦 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