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524民初151号
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库伦旗库伦镇上勿兰嘎查**。 责任人:宋巴特尔,男,197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上勿兰嘎查**,
被告:包金山,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包成(包顺),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包金山、包成(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包成(包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包成(包顺)的起诉。
审判员 金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格日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