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01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兴龙,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出生地甘肃省山丹县。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以和市检公诉刑诉[2019]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兴龙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顺和田市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空军部队前路段碰撞到路中央的防护栏后继续向前行驶,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东路5号报警点前路段时又与在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秀娟骑行的××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继续向前行驶至××路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和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兴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兴龙血液中检出乙醇185mg/100ml,已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赵兴龙向高某某赔偿10000元,高某某向赵兴龙出具谅解书。2019年4月29日,和田市政养护队出具证明,载明被撞防护栏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田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调解书、被告人赵兴龙的供述、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兴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兴龙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兴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