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3民初330号
原告:刘云粮,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县。
被告:汪志强,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瑶族,住本县。 原告刘云粮与被告汪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材料款5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55元(按每月百分之二计,2017年12月31日到2019年4月15日共15.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前,汪志强欠材料款54500元,并向原告写欠条54500元,原告向被告要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偿还,从被告写欠条后到起诉之日止,2017年8月24日汪志强付欠款2000元,2018年4月7日建设银行转2000元,剩余欠款505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汪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云粮为富川富阳镇富湘装饰材料总汇经营者。2016年2月6日前,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45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上述欠款,并约定欠款限于2017年12月31日结清,逾期未付款则按每天2‰收滞纳金或用货物抵扣。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只给付了4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原告依约将装修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材料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仍未完全支付价款,已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月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云粮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汪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粮材料款人民币5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汪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夏新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