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1723号
原告:李洪权,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贵,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李洪权与被告张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元,支付利息930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15个月,按5厘计息),本息合计13330元;2、自2019年2月1日起借款12400元的利息按1分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24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于2017年11月1日偿还,被告未如期偿还我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被告外出打工,去处不详,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张国君未答辩。原告李洪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乡旺沁套布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军与张国君是同一个人,是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乡旺沁套布嘎查的村民,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君借款金额及约定还款时间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洪权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君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张国君向原告李洪权借款10000元,并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计入本金,为原告李洪权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张国君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署其别名“张国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君向原告李洪权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李洪权出具金额为12400元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国君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洪权要求被告张国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洪权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借据中包含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且借款本金为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君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
二、被告张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洪权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李洪权负担23元,由被告张国君负担1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白红英
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