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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4547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与盖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盖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454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33号华光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49278584。

负责人:黄元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蓉,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盖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盖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1503.52元、利息2239.60元(截至2019年1月3日,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503.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盖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盖俊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后成功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22;盖俊所欠信用卡本金51503.52元、利息2239.60元(截至2019年1月3日)。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委托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我院。盖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提供的该行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记录、余额构成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盖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盖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1503.52元、利息(截至2019年1月3日为2239.60元,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503.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计619.50元,由盖俊负担。此款已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预交,盖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孔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