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303刑初248号

穆文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穆文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文顺,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文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穆文顺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贵阳路交汇处罗庄与国美电器商店间斑马线上,趁行人王某(女)不备,盗走王某上衣口袋中的黑色华为牌P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7元)。后穆文顺到汇川区海狮路郑某、朱克波经营的手机商店内,将手机出售给郑某,获利29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手机归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文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穆文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穆文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文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穆文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文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怒二0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