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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行审10号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宿迁健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迁健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3行审10号 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郝元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舒乔,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宿迁健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 法定代表人雍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区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健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健友公司)未按照申请人下达的宿区人社察询字[2018]第04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未按照申请人下达的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5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宿城区人社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8月14日对被申请人健友公司作出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9月1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宿区人社察催字[2019]第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健友公司未能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并拒不整改,故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审批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前告知等法定手续,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综上,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9年3月2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宿迁健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罚款或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宿迁健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志群

审 判 员 周丽丽

审 判 员 谈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郝酝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