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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2564号

程月仙与刘子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月仙;刘子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564号

原告:程月仙,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李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子胜,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62507174G。

负责人:张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韦唯,公司员工。 原告程月仙诉被告刘子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张应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月仙诉称:2019年1月31日,被告刘子胜驾驶浙G×××××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解放北路段100米时,碰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86.4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686.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5、营业执照、单位证明。 被告刘子胜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7时30分,被告刘子胜驾驶浙G×××××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解放北路段100米时,碰撞行人原告程月仙,致原告程月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501420190001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月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0.52元,医嘱建议1、绝对卧床休息四个月,2、我科随诊。 另查明一:被告刘子胜驾驶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9年2月15日,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凯旋快捷宾馆出具证明:程月仙一直在我单位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现金发放,2019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上班,工资停发。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子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月仙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月仙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刘子胜依法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子胜驾驶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其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32.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遵医嘱绝对卧床休息等并结合原告诉请,酌定按30天护理期予以计算;原告营养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3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其从事服务业的工作性质,酌定按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132.88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期遵医嘱休息四个月计算天数12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0.52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986.40元(132.88元/天×30天),误工费15945.60元(132.88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元,合计22022.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月仙医疗费、营养费1490.52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月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532元,合计2202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月仙医疗费、营养费1490.52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月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532元,合计22022.52元; 二、驳回原告程月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