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俊峰(曾用名南杀威),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检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俊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进行社会调查,本案于2019年5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代理检察员黄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俊峰及其辩护人高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南俊峰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6单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里路段时,驶入路东侧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黄某1撞倒,又与路边停放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被害人黄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南俊峰弃车逃逸。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南俊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南俊峰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南俊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南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单公(刑)鉴(法医)字[2018]101号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菏泽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南俊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南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南俊峰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南俊峰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56单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里路段时,驶入路东侧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黄某1撞倒,又与刘某在路边停放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南俊峰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南俊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南俊峰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南俊峰的父亲代替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南俊峰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委托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南俊峰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南俊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南俊峰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被害人黄某1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南俊峰在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南俊峰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南俊峰的父亲南某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南俊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南俊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菏泽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系在场群众报案,接报案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20时4分。南俊峰于2018年12月2日到单县交警部门投案。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南俊峰的父亲代替南俊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南俊峰的行为予以谅解。6、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南俊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单县,现场路面有面包车轮胎印迹,长3530cm,面包车左前部、左A柱部有损坏,路东侧408号路灯杆变形,与面包车右后部损坏部位吻合。路面有伤者血印1270cm。路东外侧停放的一辆鲁R×××**号小型客车后尾部损坏。(三)物证照片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汽车、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证明鲁R×××**号小型汽车左前部损坏,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损坏。(四)鉴定意见单公(刑)鉴(法医)字[2018]1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五)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1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邻居电话,说其停在其家门市门口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一辆面包车撞了,其到现场后,没有看到肇事司机,被撞的行人已被送往医院。其是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六)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日20时许,其和黄某1饭后沿单县单虞路路东侧自南向北步行,从后面开来一辆面包车将黄某1撞飞,面包车的车头撞了黄某1后,面包车又撞了路东边的电线杆,接着又撞了停在路边的一辆车,面包车才停下。其看到黄某1躺在面包车后面七、八米远的地方,距被撞的地点有十几米远。面包车的司机下车后向北跑了,其拨打120后报警,黄某1被救护车送往医院。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路西侧玩,看到黄某1和黄某3在单县里南北路路东自南向北行走,听到砰的一声响,其跑到路东侧现场,看到伤者是黄某1。司机下车后,往北跑了。黄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是从后面撞的黄某1。3、证人南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子南俊峰打电话说在单县里开车出事故,南俊峰从现场跑了。第二天早晨,其找到南俊峰,南俊峰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是鲁R×××**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七)被告人南俊峰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8年12月1日晚上20时许,其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从河南省虞城县回菏泽市定陶,沿单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里,因下雨道路湿滑,其躲避从西边往北行驶的一辆白色的车辆,其驾驶的车辆失控,从到路东侧,先撞了一个行人,接着撞了一个电线杆,又撞了一辆路边停放的轿车,其驾驶的才停稳。其下车后怕挨打,就向北跑了。其将此事告诉父亲南某2,第二天,南某2和其一起去单县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南俊峰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南俊峰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南俊峰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南俊峰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南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荔
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
人民陪审员 耿雪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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