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6民初403号
原告:额尔顿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律师。
被告:阿荣高娃,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额尔顿仓与被告阿荣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顿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被告阿荣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尔顿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阿荣高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100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计1181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阿荣高娃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额尔敦仓向被告阿荣高娃汇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三分利(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阿荣高娃借款后未偿还款项,现原告额尔敦仓要求被告阿荣高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100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计1181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荣高娃辩称,其于2017年9月27日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100000元,该款中60000余元用于承租草场,其余款项用于支付牲畜运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阿荣高娃已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原告额尔敦仓100000元,故其并不拖欠原告额尔敦仓款项,亦不认可其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荣高娃于2017年9月27日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原告额尔敦仓100000元。 原告额尔敦仓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原件各一份,证实其于2017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阿荣高娃汇款100000元,收款卡号为:6228411900080245819,收款方户名为:阿荣高娃。被告阿荣高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认可其于2017年9月27日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100000元,该借条内容均系被告阿荣高娃自行书写,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微信截屏打印件二张,证实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7月10日借款5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借款3600元。被告阿荣高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二笔款项系其用现金与原告额尔敦仓的妻子兑换的微信款项,并非其自原告额尔敦仓处的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阿荣高娃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额尔敦仓100000元。原告额尔敦仓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阿荣高娃偿还的该笔款项并非偿还其于2017年9月27日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的100000元。被告阿荣高娃于2017年9月20日起自原告额尔敦仓处陆续借款六次,共计64600元。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原告额尔敦仓的100000元系偿还上述借款64600元及其于2017年9月27日借款的1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一年的利息36000元,合计100600元,双方协商后免除600元,故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并非偿还其于2017年9月27日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的100000元。被告阿荣高娃认为其于2018年4月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4000元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该笔借款;其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日间在需要微信款项时曾用现金与原告额尔敦仓的妻子当面兑换微信款项,其并未自原告额尔敦仓或其妻子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阿荣高娃于2017年9月27日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原告额尔敦仓10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额尔敦仓虽认为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系其偿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的六笔借款,合计64600元及其于2017年9月27日借款的1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一年的利息36000元,经协商免除600元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额尔敦仓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阿荣高娃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先后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六次合计64600元,被告阿荣高娃对此亦不全部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额尔敦仓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虽认可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7月10日借款5000元、2018年9月25日借款3600元,但上述借款系自原告额尔敦仓的妻子处所借,故上述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虽认可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3月末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10000元、于2018年5月19日自原告额尔敦仓处借款2000元,且原告额尔敦仓亦认为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中包含上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原告额尔敦仓的100000元系偿还其于2017年9月27日自原告额尔敦仓处的借款。因原、被告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故被告阿荣高娃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原告额尔敦仓的1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63200元、利息36800元(100000元×36%÷360×368天),即截止2018年10月1日,被告阿荣高娃尚欠原告额尔敦仓借款本金36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阿荣高娃已偿还的款项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其尚未偿还的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额尔敦仓要求被告阿荣高娃偿还借款本金36800元(100000元-63200元)、利息4416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36800元×24%÷360×180天),合计41216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荣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敦仓借款本金36800元、利息4416元,合计41216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额尔敦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原告额尔敦仓负担916元,被告阿荣高娃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职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