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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4631号

晋江市联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温自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联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温自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631号

原告:晋江市联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双龙路**金鼠王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9049436M。

法定代表人:郑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隆、徐艺臻,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6000759Y。

法定代表人:温自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温自由,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晋江市联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联正公司)与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骏羿公司)、温自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羿公司、温自由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骏羿公司支付原告联正公司货款110万元及至2018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30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4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2.被告温自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骏羿公司向原告联正公司购买成品鞋,于2016年6月15日确认欠款2168929元,并承诺分期至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温自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骏羿公司、温自由未能按约还款,尚欠到期货款110万元。 被告骏羿公司、温自由未作答辩。 原告联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骏羿公司、温自由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联正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经被告骏羿公司、温自由盖章签名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还款协议载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若甲方(被告骏羿公司)逾期还款,年利息12%”“甲方在本协议期结束后未偿还金额,由温自由担保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温自由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还款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骏羿公司向原告联正公司购买成品鞋,于2016年6月15日确认欠款2168928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其中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2%计息,被告温自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未还款,拖欠2018年6月30日前的货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正公司与被告骏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骏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付利息。被告温自由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骏羿公司追偿。被告骏羿公司、温自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联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及至2018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另20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另30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另4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 二、被告温自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自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8元、公告费560元,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温自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马炮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吕超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