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覃超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楚锋,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桦,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村学平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周茂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村学平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泰公司)、秦楚锋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村学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学平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玮泰公司、秦楚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学平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学平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学平合作社与玮泰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涉案《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学平合作社同意继续将土地出租给玮泰公司使用,但由于学平合作社提出的租金标准过高,玮泰公司无法接受,因此,在玮泰公司出具的《复学平村函》中,玮泰公司已明确向学平合作社提出“同意在新业主接手后三个月内清理出该场地交还该村,在此之前同意按2500元/年的价格支付租金”。学平合作社收到玮泰公司前述函件后,同意在有新业主承租该土地以前,继续由玮泰公司临时租用该土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学平合作社与玮泰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玮泰公司没有违法占用涉案土地。
二、一审判决按照2500元/年/亩标准计付土地占用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鉴于学平合作社与玮泰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可能随时予以终止,玮泰公司依法只能临时性租用该土地,因此,玮泰公司仅同意按照2500元/年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该2500元/年的租金标准,在涉案《复学平村函》中,玮泰公司已明确向学平合作社提出,学平合作社收到该函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涉案土地一直交由玮泰公司租赁至今。结合在玮泰公司按《复学平村函》所作意思表示继续承租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学平合作社也从未向玮泰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的案件事实,应视为学平合作社认可了玮泰公司提出的临时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租金标准。退一步讲,假若不按照上述2500元/年的标准计算后续租金,依法也仅能适用涉案《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学平合作社所主张的2500元/年/亩的租金标准,是未经玮泰公司同意的,一审判决按照2500元/年/亩标准计付土地占用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学平合作社举证的《函书》是学平合作社单方制作的,并没有送达给玮泰公司,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学平合作社举证的《函书》是单方制作的,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函书》已送达给玮泰公司。庭审中学平合作社主张通过信件方式向玮泰公司发出,但始终未能提供任何签收或邮寄的记录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学平合作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一审判决指《函书》内容与《复学平村函》可以相互对应,是极为牵强的。《函书》与《复学平村函》的内容是完全不一致的,仅从《函书》内容看,《函书》是向顺发石场发出的,而不是向玮泰公司,顺发石场与玮泰公司明显属于完全不同的主体;《函书》要求在2015年4月30日前无条件交还土地,但实际情况是,学平合作社一直将土地交由玮泰公司租赁,并未向玮泰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复学平村函》中,写明“同意在新业主接手后三个月内清理出该场地交还贵村”,而《函书》中没有提及任何“新业主接手”的相关任何内容。
四、学平合作社主张的相关土地占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占用土地行为一直延续发生为由,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仅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学平合作社一直没有向玮泰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五、秦楚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学平合作社与玮泰公司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学平合作社清楚知道合同相对方是玮泰公司,因此,本案应由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即学平合作社与玮泰公司解决有关纠纷,秦楚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学平合作社从未向秦楚锋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玮泰公司没有违法占用涉案土地,学平合作社所主张的相关土地占用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学平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玮泰公司、秦楚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学平合作社与玮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学平合作社仅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签订过《租地协议书》,从未与玮泰公司签订过任何租地协议,系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未经学平合作社同意擅自将涉案场地转租给玮泰公司,由玮泰公司实际使用。合同期满后对玮泰公司一直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持有异议,多次向玮泰公司表示不同意继续使用,也多次向玮泰公司主张交还涉案土地,玮泰公司的《复学平村函》,予以印证,故玮泰公司、秦楚锋单方面认为与学平合作社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2、学平合作社主张以2500元/年/亩标准计算土地占用费合理有据。玮泰公司在土地承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属非法占用土地,学平合作社主张以《函书》发出的2500元/年/亩标准讨计算超期的租金,但玮泰公司以《复学平村函》中2500元/年标准计算,这明显是与事实、常理不相符,学平合作社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便约定以500元/年/亩标准计算租金(即每年租金为5200元),十多年过去,玮泰公司却主张低于原租金一半多的价格计算土地占用赞,不仅与事实、常理远不相符,还明显与周边土地同一时期的租金价格相差甚远。3、学平合作社举证的《函书》己明确送达给玮泰公司,学平合作社于2015年3月1日发出《函书》,玮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发出《复学平村函》,且该函开头便写明“来函已收”,从两份函件出具的时间和内容可见,《复学平村函》是针对《函书》的内容而发,两份函件的相关内容相互对应,足以证明学平合作社的《函书》已送达给玮泰公司,玮泰公司也知悉当中内容;另外,虽然《函书》的发出对象是顺发石场,但是由于顺发石场未通知学平合作社便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玮泰公司,学平合作社也是在合同期限到期后经交涉方知道玮泰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故学平合作社向顺发石场发函并不存在不妥,且玮泰公司作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理应向学平合作社返还涉案土地。4、学平合作社主张土地占用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学平合作社仅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与玮泰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到期后,玮泰公司一直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学平合作社多次向玮泰公司主张权利进行催收,但玮泰公司仍然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其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一直延续至今,相应的土地占用费用也接连在产生,由于玮泰公司的非法占用行为仍在继续,故学平合作社主张土地占用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规定。5、秦楚锋作为玮泰公司股东,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秦楚锋作为顺发石场的投资人和经营者,又是玮泰公司的股东,学平合作社在合同期满后多次向双方进行催收和协商沟通,秦楚锋作为股东应当对该催收返还行为知情。顺发石场也已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登记,秦楚锋作为顺发石场的投资人和经营者,应该对顺发石场的债务承担责任。在非法转租中,顺发石场是承租人,玮泰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应向学平合作社共同承担逾期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学平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玮泰公司立即返还所占用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村学平村李坑口(土名)土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亩2500元/年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日为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玮泰公司、秦楚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秦楚锋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村学平经济合作社返还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学平村李坑口(土名)的10.40亩土地;
二、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秦楚锋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村学平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占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按2500元/年/亩,共10.4亩,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土地之日止)。如果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秦楚锋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秦楚锋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村学平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由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秦楚锋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玮泰公司、秦楚锋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一、关于玮泰公司与学平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涉案《租地协议书》,是由学平合作社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签订的,学平合作社主张合同相对人是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并非玮泰公司,而玮泰公司也陈述其是通过转租使用《租地协议书》所涉土地。故此,《租地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也仅系学平合作社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之间存在续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学平合作社提交的《关于田金村学平小组鱼塘土地租赁期满重新协商续租的信访事项》,能够证明学平合作社对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已经明确提出异议,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自《租地协议书》期满,学平合作社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已终止。玮泰公司并非《租地协议书》合同相对人,其与学平合作社订立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需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双方合同成立。玮泰公司述称,《租地协议书》学平合作社同意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玮泰公司使用,但由于学平合作社提出的租金标准过高,玮泰公司无法接受,遂复函提出按2500元/年价格支付租金至新业主接手后三个月内交还场地,学平合作社同意玮泰公司复函内容。玮泰公司陈述中,学平合作社向其发出的函件视为要约,《复学平村函》对租金价格提出新的意见视为反要约。但玮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学平合作社向其发送函件中的要约内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学平合作社对其《复学平村函》内容予以同意,而学平合作社陈述其函件系送达给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而非玮泰公司,亦否认同意玮泰公司《复学平村函》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玮泰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学平合作社就涉案土地的租赁已经通过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也未提交其已经通过缴纳租金而学平合作社予以接受等实际行为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故玮泰公司主张其与学平合作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学平合作社主张的土地占用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学平合作社在《租地协议书》到期后,学平合作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多次与玮泰公司进行催收及沟通协商,而玮泰公司持续占用涉案土地,相应土地占用费也连续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学平合作社主张涉案土地占用费未过诉讼时效,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
三、玮泰公司、秦楚锋是否应返还涉案土地给学平合作社并支付占用费《租地协议书》期限届满,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构成违约;玮泰公司未与学平合作社达成租赁涉案土地协议,占用涉案土地拒不返还,构成侵权。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顺发石场的相应债务应由其原投资人秦楚锋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玮泰公司、秦楚锋应向学平合作社返还涉案土地并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玮泰公司主张按照2500元/年标准计算占用费,较之2003年6月5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的租金标准更低,明显与实际不符,玮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函书》、《关于田金村学平村小组鱼塘土地租赁期满重新协商续租的信访事项》、《复学平村函》综合认定2500元/年/亩的标准计算土地占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秦楚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秦楚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咏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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