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建明,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朝荣,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忠伟,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廖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辛建明上诉请求:1.廖朝荣退回辛建明(已经支付开票款,但没有开票的票款46份,每份200元,款9200元和不能上牌摩托车21辆,每辆费用300元/台,款6300元)这两项共款15500元,该部分资金在货款中予以扣减。2.本案上诉费由廖朝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廖朝荣从事摩托车生意,因多次催促其开票,都以未清货款为由不给予开票;摩托车不能上牌,多次催促协商解决,无奈廖朝荣置之不理。最后自行想办法解决了问题,恳请该部分资金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辛建明只同意支付廖朝荣12500元。二审调查时辛建明变更上诉请求和相应事实理由:将上诉请求第一项中摩托车台数从21台变更为59台,每台3**元,金额一共应为17700元,另外,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剩余应当支付给廖朝荣的是1100元。
被上诉人廖朝荣辩称,一、辛建明第一项请求属于新增诉求,应另案处理。根据辛建明上诉状,及廖朝荣一审庭审所述可知,辛建明与廖朝荣交易习惯存在商品含税价与非含税价,含税价与非含税价之间的差别是每台摩托车相差200元,之所以存在含税价与非含税价,根据一审庭审时辛建明与廖朝荣共同确认的事实可知,辛建明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其是从廖朝荣处购买摩托车后,再销售给门店,从中赚取差价,因此决定是否开具发票、何时开具、以何人名义开具是由辛建明决定,廖朝荣根据辛建明的决定再增加相应税费到成品中来出售。
二、辛建明私自对廖朝荣提供的摩托车进行磨码、购买合格证属于其个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收缴由法庭决定。辛建明的个人磨码行为损害了两部分权益,一部分来自廖朝荣,辛建明对廖朝荣提供产品磨码后再以其他经营者名义出售,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另一部分来自消费者,辛建明行为属于欺骗消费者,应对其退一赔三。
三、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是折中处理的结果,事实上廖朝荣一审诉求为38000多元,该货款是基于廖朝荣一直以来对辛建明的统计对账得出,由于辛建明既不与廖朝荣进行书面确认,微信也不对其确认,仅支付了货款,导致该账目无法查清,因此一审法院只认同辛建明确定的最终数额28000元,事实上廖朝荣已损失货款一万多元,廖朝荣将此作为自身的一个教训。廖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辛建明向廖朝荣支付拖欠的货款38063元及违约金(以38063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辛建明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辛建明负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辛建明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廖朝荣;
二、驳回廖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辛建明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辛建明负担。二审期间,辛建明提交以下证据:1.廖朝荣开具给辛建明的镇怡踏板车出货单据一组共四张,证明廖朝荣没有开票的情况;2.廖朝荣出货给辛建明的59台车的合格证59份,证明车辆不能上牌;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没有开票的车价格为2050元,多出来的为开票费用。廖朝荣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辛建明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关于辛建明提出因合格证问题致使其降价处理摩托车,每辆降价300元,应在购车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合格证属于机动车附随的重要凭证,是办理机动车登记时的必备文件。本案中,廖朝荣确认涉案交易的摩托车生产厂家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对摩托车合格证产生影响,故廖朝荣作为卖方,其负有为辛建明提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证的义务。辛建明虽提出因合格证问题致使摩托车无法登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廖朝荣就合格证问题进行过协商,而廖朝荣拒绝处理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合格证问题而降价处理相关摩托车的情况。况且,辛建明一审主张由维修厂处理不合格摩托车以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工厂出具合格证,二审主张其自行降价处理摩托车,辛建明一、二审关于因合格证问题而处理摩托车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故辛建明主张扣除相关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辛建明主张应扣除廖朝荣未开具发票的票款问题。因辛建明一审时并未就该发票款项提出主张或反诉,其二审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辛建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辛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咏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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