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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行终116号

董杏花、长垣县自然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董杏花;长垣县自然资源局;韩会香;王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7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杏花,女,193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第三人韩会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建设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唐汉章,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贞,长垣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炬,长垣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会香,男,194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原告董杏花丈夫。第三人王凤霞,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杏花因房产登记行政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整合变更为长垣县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原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原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不再存在。本案中,长垣县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原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因此,长垣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要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董杏花在诉状中称其对被告长垣县自然资源局2002年1月8日为第三人王凤霞颁发的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不知情,但从原审法院对原告董杏花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原告董杏花自买房时便得知此事,且在2015年7月10日的家业分配协议补充协议中也提到了本案涉案房屋在第三人王凤霞名下,可推定原告董杏花最迟已经于2015年7月知道该房屋登记行为,其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杏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董杏花。

上诉人董杏花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径行裁判驳回起诉未给上诉人举证及辩论的机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80岁高龄,一审法院在开庭前独自对其进行询问违反公正审判规则,以上均属程序错误。

二、上诉人一直不知涉案房产情况,在2015年7月10日家业分配协议中并不知道房产已经过户到王凤霞名下,更未看到过房产证,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知道房屋登记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垣县自然资源局辩称:

一、本案第三人王凤霞于2001年12月份向长垣县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2002年2月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至今已17年,上诉人应当知道第三人王凤霞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韩会香称:不认可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王凤霞称: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对董杏花进行询问并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董杏花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董杏花对案涉房产的相关情况是比较清楚的,其自认“因为我们分割家产的时候把王凤霞名下的这一处房产分给……”,而案涉《家业分配协议》签订于2012年,《家业分配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故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最迟于2015年7月知道案涉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自2015年7月至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