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初49-4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
负责人:张素格,行长。
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大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本院受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诉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深州市东方包装有限公司、王立军、王成、宋亮、潘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撤回对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二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