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50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覃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杰,男,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贤,男,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北海金品东盟百花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施贵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人社监理字[2018]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北海金品东盟百花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105543.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8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北海金品东盟百花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李华丽、王某、陈某、黄某、赖某、蓝美详、叶某、张某向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北海金品东盟百花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共计105543.00元。2018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北人社监令字[2018]3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拖欠李华丽、王某等8名工人的工资105543.00元,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该改正指令。2018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北人社监理告字[2018]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支付拖欠李华丽、王某等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05543.00元。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要求。2018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北人社监理字[2018]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李华丽、王某等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05543.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李华丽、王某等8名工人工资共计105543.00元。该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2019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北人社监理催字[2019]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李华丽、王某等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05543.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催告书规定的义务,2019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拖欠李华丽、王某等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05543.00元。 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2、《电脑咨询单》(北海金品东盟百花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北海金品东盟百花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情况表》;4、《投诉陈述书》(八份);5、李华丽、王某、陈某、黄某、赖某、蓝美详、叶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6、北海金品东盟百花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八份);7、《新员工入职通知》(八份);8、北劳监询字[2018]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9、照片(二张);10、《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四份);11、被询问人苏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2、北人社监令字[2018]3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3、北人社监理告字[2018]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14、北人社监理字[2018]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13、北人社监理催字[2019]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拖欠李华丽、王某等8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05543.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北人社监理字[2018]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经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申请执行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拖欠工人的工资共计1055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金品东盟百花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10554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梁 燕
审 判 员 苏 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庞陈珊
书 记 员 孔静怡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