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7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文生,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清湾镇中龙村茂田组**(以上身份信息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羁押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又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生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8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卢文生去到东莞市莞城区人民公园正门口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500元)盗走。
二、2018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卢文生去到东莞市莞城区街道办事处旁的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盗走。
三、2018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卢文生去到东莞市南城区市图书馆西门对出位置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50元)盗走。
四、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文生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旗锋路中天大厦门口将被害人谢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200元)盗走。
五、2018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卢文生去到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地王广场海乐天下对出花栏旁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300元)盗走。
六、2018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卢文生去到东莞市莞城人民公园正门口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500元)盗走。
七、2018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文生伙同一名男子(情况不详,在逃)去到东莞市莞城区人民公园东门广场正门口侧的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祁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68.7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图像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张某、崔某、谢某、陈某、叶某、祁某1的陈述,被告人卢文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文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文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卢文生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卢文生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卢文生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羁押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于2018年11月1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文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文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文生当庭自愿认罪,且鉴于本案第三宗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卢文生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卢文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因行政拘留被羁押的16天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