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诚,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
被告:谭琪,女,1992年12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范洪诚因与被上诉人王锐、原审被告谭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范洪诚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王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王锐住所地哈尔滨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范洪诚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王锐先行向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范洪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范洪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俐娟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王伟臣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时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