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115民初1867号之二

马军峰与凌晓娜,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军峰;凌晓娜;薛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5民初1867号之二

原告:马军峰,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薛飞,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凌晓娜,(薛飞之妻),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马军峰与被告薛飞、凌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峰,被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晓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2018年7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两被告因从事粮食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清息至2018年7月2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薛飞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已用于夫妻经营的粮食收购生意。现粮食生意已倒闭,负债太多,无力偿还该笔债务,要求延期归还。 被告凌晓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马军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4月16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军峰十五万元正(150000)月息0.015元,(注:息清至2018年7月26日),有薛飞签字捺印。 对上述证据,被告薛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借款15万元属实,后经核算利息为3万元,因未实际付息另出具借条一张,故此加注。 对上述证据,被告凌晓娜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6日借条一张,有薛飞签字捺印确认,证实薛飞所借钱款具体金额及利息等,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在家中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7年4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薛飞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2018年7月26日经双方核算借款利息为3万,因未实际付息,由薛飞另出具借条一张(已另案处理),在原借条左下角备注“息清至2018年7月26日”。后原告急用钱催要还款,被告因债务缠身,至今借款本息再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已对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凌晓娜名下澜泊湾小区的房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薛飞还本付息,本院应否支持?2、被告凌晓娜的法律责任性质?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薛飞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薛飞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借条载明月息1.5分,薛飞也当庭认可,故借款利息以借条载明利率标准计息。但双方已核算部分利息,并另案诉讼,故借款利息从双方核算利息的次日开始计息,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2,凌晓娜与薛飞系夫妻关系,在家中共同经营粮食收购生意,所借钱款也用于生意周转等,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共同经营粮食生意时,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催要时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8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薛飞、凌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马军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息,从2018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16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保平

人民陪审员  赵长龙

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心怡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