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648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姜小兰,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214414516T。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雄,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鲜,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张辽,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号。 被告(被执行人):郭庭伟,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号。 原告姜小兰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辽、郭庭伟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雄、彭鲜,被告张辽、被告郭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效责任公司30万元;2.确认兴泸居泰.玉带花园安装(一标段)项目系郭庭伟、张辽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3.确定江阳区人民法院已经扣划的30万元属于郭庭伟、张辽的个人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姜小兰与郭庭伟、张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在执行程序中,郭庭伟、张辽提供了兴泸居泰.玉带花园安装(一标段)项目系郭庭伟、张辽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依据,江阳区人民法院以江阳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工程款。现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05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江阳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顾客观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损害了姜小兰的利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任何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申请执行答辩人的财产。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提起确权之诉,该确权之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冻结的30万元工程款系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是“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承包人,对该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辽辩称,张辽与郭庭伟是合作关系,二人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郭庭伟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郭庭伟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款,且用于工程上,工程并未结算,是盈是亏尚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2015)江阳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郭庭伟、张辽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约30万元;3.《退货协议书》,证明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郭庭伟与张辽,该项目的权利义务由郭庭伟与张辽享有和承担;4.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玉带花园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10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郭庭伟在该项目中标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给120万元给郭庭伟,实际是预领工程款120万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款实际是郭庭伟的个人财产;5.(2016)江阳执字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江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所作出的执行是有充分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江阳区法院扣划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该裁定书于2016年作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才提出执行异议,证明在此前,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郭庭伟挂靠没有异议。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该调解书是复印件,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正好证明工程承建人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对借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第五组证据,通知书系复印件。 被告张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庭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2018)川0502民初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享有该项目工程款的民事权益。 原告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郭庭伟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定书只是中止执行。 被告张辽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郭庭伟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张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4页、安装工程资金开支确认单4张,证明被告郭庭伟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 原告对被告张辽出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辽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电子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安装工程资金开支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面载明的也不是案涉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印章需核实。 被告郭庭伟对被告张辽出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郭庭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范围内安装工程,包括电施、水施和通施(具体工作内容和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发包给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新建。2015年8月2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受理的原告姜小兰与被告郭庭伟、张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庭伟、张辽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姜小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支付方式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
二、被告郭庭伟、张辽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姜小兰利息4,000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利息1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利息1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利息8,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郭庭伟承担。上述调解书作出后,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姜小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姜小兰与郭庭伟、张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川0502执229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庭伟、张辽银行存款人民币247,2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庭伟、张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郭庭伟、张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6)江阳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郭庭伟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的应收款30万元予以冻结。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该30万元工程款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庭伟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为由,请求中止本院(2016)江阳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3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201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川0502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6)江阳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30万元应收款的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就本院冻结的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工程款3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该工程款是否能够继续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而非郭庭伟或张辽。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被告郭庭伟、张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即便被告郭庭伟、张辽系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因其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不能确认其施工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也不能确认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郭廷伟、张辽工程款。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合同取得工程价款,故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小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孙永全
审判员 王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俊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