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9)鄂06刑申8号高淑红:你对高淑红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06刑终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8)鄂06刑终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申诉称,一、被告人并未对第一次人员损伤程度鉴定轻伤一级提出过异议,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显然被告人是没有异议的。
二、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高淑红都没有针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直到2018年1月17日公诉机关又草草的以撤诉收场,并不符合法定不起诉的理由,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重大违法的情形。(1)当事人侦查阶段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审判阶段只能申请重新鉴定,而同济医院在审判阶段作出的致残方式的鉴定意见显然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情形;(2)第二次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事由、鉴定要求、鉴定地点等等形式要件不完备,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鉴定人高淑江肢体使用的偏侧性为右侧,就是行动右手性,在案发时双方激烈战斗情况下,其本能的发力手和脚应该是右手和右脚,为什么发力的会是用左脚去踢门,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检察院是否有撤回起诉的权力以及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有不当之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其拥有撤回起诉的权力,其撤回起诉符合该规定。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襄城法院经审查,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准许撤回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你若对本院的驳回通知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