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39号
原告:张小琼,女,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朝武,男,系原告之夫,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崇杰,巴中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兵,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李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
负责人:董悦,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毅,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喻立平,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和林格尔县清潭沐浴宾馆,经营场所:和林格尔县。 经营者:韩美利,女,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琼与被告张小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喻立平、和林格尔县清潭沐浴宾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朝武、李崇杰,被告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向李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喻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庞红松,被告和林格尔县清潭沐浴宾馆(以下简称“清潭沐浴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阳佳兵、孙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0日4时40分许,被告张小兵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宾悦大酒店对面路段处,在车胎爆了的情况下因采取措施不当,向南穿过道路中间护栏,撞倒道路对面人行道上的垃圾桶,绕过公交站牌又撞在树上,致乘车人张小琼等人受伤。事发后,张小琼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随后转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2018年1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赛罕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小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张小琼无责任。2018年7月16日,经巴中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小琼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1级伤残,后续护理费23000元,存在依赖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浙C×××××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小兵系受被告喻立平的指派驾驶浙C×××××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张小兵的驾车行为具有一定的职务性,因此被告喻立平也应当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清潭沐浴宾馆系其经营者韩美利与被告喻立平二人共同合作经营,双方曾于2017年3月8日签订《清潭沐浴按摩技师承包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喻立平负责按摩技师的招聘,原告也是基于清潭沐浴宾馆招聘员工的需求才会搭乘张小兵的车辆前往清潭沐浴宾馆,因此被告清潭沐浴宾馆也应当对其员工张小兵的职务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医药费115724.24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222725元,伤残赔偿金553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51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兵辩称:1、张小兵开车接原告是受了喻立平的指派,是顺路的情况接原告,具有一定的职务性,故喻立平也有责任。2、喻立平与清潭沐浴宾馆属于实际管理人关系,二者还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喻立平安排人事,故清潭沐浴宾馆也应当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是因车辆爆胎才造成的,属意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张小兵不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乘坐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喻立平辩称:1、被告喻立平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且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核,故应当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小兵采取措施不当,其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列喻立平为被告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原告在陈述中并未说受喻立平之托到宾馆上班,在事故发生之前与原告也不认识,也未协商到宾馆上班一事,仅仅同乘事故车辆。5、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以法院及各方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清潭沐浴宾馆辩称:1、被告清潭沐浴宾馆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清潭沐浴宾馆已将洗浴方面的工作承包给喻立平,由其负责。3、与喻立平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宾馆概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4时40分许,被告张小兵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宾悦大酒店对面路段处时,在车胎爆了的情况下因采取措施不当,向南穿过道路中间护栏,撞倒道路对面人行道上的垃圾桶,绕过公交站牌又撞在树上,造成自身交通事故,致张小兵和乘车人张小琼、邓冬梅、喻立平、任丽华受伤,护栏、垃圾桶、树木和车辆受损。2018年1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小兵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小琼、邓冬梅、喻立平、任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随即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张小兵全额垫付医疗费11877.69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用去医疗费88863.91元(包含被告张小兵垫付的10000元)。2018年2月4日,原告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3月1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用去医疗费24977.93元(实际支付12997.79元)。原告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共计44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01861.7元,扣减被告张小兵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自行垫付91861.7元。2018年7月1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琼的本次损伤构成壹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贰万叁仟元人民币;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2日,原告到巴中市中医院巴州区人民医院入院后续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共计10152.89元,原告实际支付5005.89元。 同时查明: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小兵,其为该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生活居住于城镇。 庭审中,被告张小兵当庭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垫支相关费用,后主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喻立平及清潭沐浴宾馆的起诉。庭审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动向原告履行了10000元的赔付责任,故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小兵搭乘原告张小琼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虽然驾驶者张小兵在行驶中因车辆爆胎后处置不力而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车辆爆胎本身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张小兵不具有明显过错,对基于该意外所致损害,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张小兵对原告张小琼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小琼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喻立平及清潭沐浴宾馆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主动向原告履行了赔付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张小琼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原告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共计开支医疗费113739.39元。原告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23000元,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2日,原告到巴中市中医院巴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支付的5005.89元医疗费应包含在此项费用中。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实际,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00元/天×185天=185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7401元为计算基数,计算5年,护理费为37401元×5年×100%=187005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3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30元/天=1320元。 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44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44天×20元/天=880元。 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6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0727元×20年×1.0=61454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一个,开支72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级伤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 上述医疗费113739.3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87005元、交通费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14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合计963335.39元。由被告张小兵向原告张小琼赔偿674334.77元(963335.39元×70%),扣减被告张小兵垫付的21877.69元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向原告张小琼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张小兵还应向原告张小琼赔偿642457元;余下的289000.62元(963335.39元×30%)由原告张小琼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张小兵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小琼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3739.3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87005元、交通费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14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共计963335.39元。由被告张小兵向原告张小琼赔偿674334.77元,扣减被告张小兵垫付的21877.69元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向原告张小琼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张小兵还应向原告张小琼赔偿642457元;余下的289000.62元由原告张小琼自行承担。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张小兵承担。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琼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9291元,由原告张小琼负担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太吉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人民陪审员 袁子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