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3597号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博源塑胶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经营者:毛博,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陶然,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建红,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博源塑胶经销部(以下简称博源经销部)与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被告陈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毛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陶然,被告大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威翔公司、陈建红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67.02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清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陈建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威翔公司承包的某安置区Ⅱ标段供货,供货内容为PVC管材管件等材料。2016年5月25日起,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材料金额结算单》,认定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结算金额为183903.5元,2017年2月22日至4月17日的结算金额为112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依被告威翔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48067.02元,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告仍未进行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48067.02元。起诉之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翔公司辩称,本案只是原告与被告陈建红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陈建红辩称,自己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项目经理,付款是威翔公司来付,与自己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博源塑胶销货清单》、《工程材料金额结算单》,本院采信真实性,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营业执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威翔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陈建红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威翔公司与被告陈建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威翔公司将包括金凤区植物园安置区工程主体二标段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建红,包公包料。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陈建红的要求向涉案工程提供管材、配件等,2017年10月9日,被告陈建红向原告的经营者毛博出具《工程材料金额结算单》二份(编号:XXX、XXX)结算金额共计185023.5元。后因货款148067.02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博源塑胶销货清单》、《工程材料金额结算单》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陈建红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4806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威翔公司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威翔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购买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4.35%清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148067.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博源塑胶经销部支付货款148067.02元及利息(以148067.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博源塑胶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