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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2民初100号

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赵军、李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赵军;李凤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522民初100号

原告: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站前街(原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杨文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场四分场三十六连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被告:李凤玲,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场四分场三十六连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四分场楼区。

原告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李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被告赵军,李凤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农用物资款本金77516.00元及利息(1、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自2018年4月10日起以640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自2018年8月6日起以6441.00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二被告为种植水稻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共计货款1600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付清,如到期未付,从赊欠日起按一分利支付利息。已支付9002.00元,尚欠货款7000.00元,如双方发生异议,由友谊县人民法院裁决,该欠款至今未付。2018年4月10日,二被告再次于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共计货款640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付清,如到期未付,从赊欠日起按一分利支付利息,如双方发生异议,由友谊县人民法院裁决。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二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处赊欠物资共计欠款6441.00元,被告未出具欠据,但双方口头约定按前期欠款约定履行义务。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口推辞,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农资用于种植土地经营,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赵军为种植水稻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共计货款1600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付清,如到期未付,从赊欠日起按一分利支付利息。已支付9002.00元,尚欠货款7000.00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赵军再次于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共计货款640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付清,如到期未付,从赊欠日起按一分利支付利息,如双方发生异议,由友谊县人民法院裁决。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处赊欠物资共计欠款6441.00元,其中赵军于2017年5月23日赊欠货款7000.00元以及2018年4月10日赊欠的64075.00元和2018年6月9日的486.00元有赵军签字,但是该三笔欠款双方没有违约金和利息约定,2018年5月29日1035.00元,2018年8月6日1000.00元,赵军未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在向被告交付货物以后,被告赵军具有按约定偿还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起诉赵军于2017年5月23日赊欠货款7000.00元以及2018年4月10日赊欠的64075.00元和2018年6月9日的486.00元有赵军签字,6月24日3500.00元,5月7日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三笔欠款双方没有违约金和利息约定,所以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赵军未签字部分2018年5月29日1035.00元,2018年8月6日1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玲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其与赵军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754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8年4月10日起以本金640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92元,由被告赵军负担1586.92元,原告友谊县嘉禾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795.16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峰

审 判 员  王慧铭

人民陪审员  邹仁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涔曦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