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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刑初503号

谢帅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帅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帅飞,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帅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马孝利、被告人谢帅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帅飞到巩义市恒星皇家花园商业街二楼保安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VIVO牌Y85A款手机盗走,后以320元的价格卖掉,将赃款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7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帅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谢帅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发票及保修卡、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谢帅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帅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谢帅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帅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帅飞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瑶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